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遊來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江月英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徐富田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10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徐富田邀同相對人徐江月英為債務保證人於112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萬元。詎借款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 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抵押權之清償日期,係登記為「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約定之清償日期」,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與債務人徐富田於112年10月31日所出具,表明借款1,300萬元之同意書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前揭同意書既未記載到期日,則自債權證明文件外觀,即無從確認兩造已有債務清償日期之約定,且該約定清償日業已屆至。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通知聲請人釋明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並提出證明文件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提出補正,則本院自難僅依聲請人片面陳述,即認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之事實,其聲請即難謂已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造橋鄉 劍潭 459 833.72 1/27 2 苗栗縣 造橋鄉 劍潭 460 287.85 1/9 3 苗栗縣 造橋鄉 劍潭 476 1026.77 1/3 4 苗栗縣 造橋鄉 劍潭 479 240.48 1/18 5 苗栗縣 造橋鄉 劍潭 480 75.71 1/27 6 苗栗縣 造橋鄉 劍潭 482 15.92 1/9 7 苗栗縣 造橋鄉 劍潭 697 12.82 1/3 8 苗栗縣 造橋鄉 劍潭 734 1350.55 1/1 9 苗栗縣 造橋鄉 劍潭 759 152.44 1/3 10 苗栗縣 造橋鄉 劍潭 760 7.73 1/3 11 苗栗縣 造橋鄉 劍潭 767 60.98 1/3 12 苗栗縣 造橋鄉 劍潭 793 130.79 1/4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58 劍潭段734地號 大西村12鄰大西二街82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115.57 二層:115.57 三層:115.57 屋頂突出物:13.31 總面積:360.02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