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 請 人 黃正杰相 對 人 黃鈞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參仟元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1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分別擔保其本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16日所立消費性借款所產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5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112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12月27日;(2)112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均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兼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4月2日函請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大湖鄉 大窩 676 7,883.39 1/1 2 苗栗縣 大湖鄉 大窩 677 9,813.05 1/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