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3號聲 請 人 吳貞誼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相 對 人 徐金鳳即苫穆雄之繼承人
苫育彰即苫穆雄之繼承人代 理 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洪雅芸律師相 對 人 苫惠茹即苫穆雄之繼承人
苫力中即苫穆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苫穆雄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4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被繼承人苫穆雄即於113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40萬元,約定128年4月7日清償,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違反本約約定事項之行為者,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間視為提前到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利息,除尚欠本金140萬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現金簽收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嗣被繼承人苫穆雄於114年8月2日死亡,而由相對人徐金鳳、苫育彰、苫惠茹、苫力中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四、本院於115年5月7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苫育彰否認該債權之金額。本件為非訟程序,本院尚無從為實體證據調查以明事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形式上經核於法既無不合,即應予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通霄鎮 北勢窩 1317 3,620 48/3620 2 苗栗縣 通霄鎮 北勢窩 1317-43 63 1/1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7 北勢窩段1317-43地號 通霄鎮福源里10鄰北勢窩路112巷6弄11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15.04 二層:40.72 三層:37.8 四層:22.43 總面積:115.99 陽台:12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