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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4號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相 對 人 賴生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債務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3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14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其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起算120個月至124年3月11日止,並約定按月付息,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繳款時即視同違約,剩餘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一次償還剩餘本金、利息等。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利息,除尚欠本金250萬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4月9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苑裡鎮 房北 506 62.95 1/1 重測前:房裡段7之15號 2 苗栗縣 苑裡鎮 房北 507 33.31 1/1 重測前:房裡段7之21號 3 苗栗縣 苑裡鎮 房北 604-1 1.84 1/1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81 苑裡鎮房北段506、507、604-1地號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61.65 二層:49.24 三層:64.31 騎樓:15.08 總面積:190.28 1/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