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温妍媛相 對 人 解孟蒼
吳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解孟蒼、吳淑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解孟蒼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4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解孟蒼邀同相對人吳淑敏為保證人於(1)110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40年4月19日止,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視為全部到期;(2)110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49,787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30年4月19日止,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視為全部到期;(3)110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5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30年6月15日止,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還款,除尚欠2,976,753元之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貸款契約、催告函、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4月24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後龍鎮 龍北 571 466 解孟蒼:200000分之4878 吳淑敏:200000分之4878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35 龍北段571地號 後龍鎮北龍里11鄰中華路48之7號4樓之2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6層 四層:56.6 陽台:6.25 解孟蒼:1/2 吳淑敏:1/2 共有部分:龍北段845建號、53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91/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