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林首旗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張致軒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繼承人張致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
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張致軒(歿)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52萬元、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10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張致軒於(1)110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9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14日起至117年10月14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2)110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1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14日起至140年10月14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經聲請人以合理期間書面通知相對人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2,066,318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張致軒已於114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指定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列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14年度司繼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4月16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竹南鎮 啤工 629 178.08 9775/100000 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07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號2樓之1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二層:45.43 總面積:45.43 陽台:5.58 1/1 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號 共有部分:啤工段615建號、面積22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16/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