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2號聲 請 人 張榮杰代 理 人 徐舜卿相 對 人 潘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年1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因向聲請人借款2,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4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如借款人有任何一期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者,本件借款即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並加付利息、違約金,另簽立借款契約書(即借據)一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相對人自114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即借據)、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4月30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八德 799 74.83 1/1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39 八德段799地號 後庄里17鄰信義路690巷2弄45衖1號 住家用、RC造、3層 一層:46.38 二層:47.49 三層:47.49 屋頂一層:18.77 總面積:160.13 平台:1.28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