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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 請 人 施福代 理 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王燕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權種類,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擔保債權種類一致,始足相當。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王燕鈺(已歿) 於民國95年3月1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為自95年3月13日起至135年3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王燕鈺於95年3月13日向第三人施筱燕借款2,322,100元,嗣債務人王燕鈺死亡仍未獲清償,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清償,相對人逾期仍未清償,又債務人王燕鈺已於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813號民事裁定指定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列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其上所載債務人王燕鈺係向第三人施筱燕借款2,322,100元,並非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尚非本件借款債權人,另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係肯認債務人王燕鈺與第三人施筱燕間就2,322,100元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並非抵押權人施福對債務人王燕鈺有2,322,1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是上開文件均難認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抵押權登記權利人施福對於債務人王燕鈺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債權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後龍鎮 烏眉 124-5 6183 1/14 2 苗栗縣 後龍鎮 烏眉 124-7 140 1/14 3 苗栗縣 後龍鎮 烏眉 124-9 4359 1/14 4 苗栗縣 後龍鎮 烏眉 125 200 1/28 5 苗栗縣 後龍鎮 烏眉 126 5033 1/14 6 苗栗縣 後龍鎮 烏眉 129 921 1/14 7 苗栗縣 後龍鎮 灣瓦 181-9 1741 30/600 8 苗栗縣 後龍鎮 灣瓦 183-2 8970 30/600 9 苗栗縣 後龍鎮 灣瓦 218 2906.71 30/600 10 苗栗縣 後龍鎮 龍港 25 4551.65 6/144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