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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50號聲 請 人 林紘毅相 對 人 黃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11年12月22日、114年1月13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詳見附表一備考欄)、7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0年12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09年12月3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十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借款人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頭份地政事務所頭地一字第1110001320C號函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4月13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中興段 8 162.41 1/3 於109年12月7日就頭份市○○段0000地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之權利範圍為1/5,嗣經重劃為中興段8地號,並移載登記權利範圍為270684分之86260

附表二: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9年12月3日 100,000元 115年1月7日 未載 2 110年1月29日 100,000元 115年1月1日 未載 3 110年5月24日 80,000元 115年1月24日 未載 4 110年9月3日 100,000元 115年1月3日 未載 5 111年12月20日 120,000元 115年1月21日 未載 6 112年2月24日 100,000元 115年1月24日 未載 7 112年11月24日 50,000元 115年1月24日 未載 8 113年5月27日 100,000元 115年1月27日 未載 9 113年9月23日 100,000元 115年1月23日 未載 10 114年1月6日 200,000元 115年1月7日 未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