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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61號聲 請 人 林彥澄代 理 人 江婕妤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雲富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

13、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而應適用普通抵押權之相關法規範。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衹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良妹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13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聲請人直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相對人並於84年5月1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致給付不能,聲請人、相對人與第三人劉良妹(下稱三方)遂於115年3月27日公證確認並結算相對人應返還之價金及損害賠償金共計296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15年4月11日,未料相對人屆期未清償,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證書及土地謄本等影本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中土地所有權部記載「其他登記事項:90年12月10日收件頭地資字第91520號依苗栗地方法院苗院月90執全溫字第902號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系爭土地於90年間已由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又聲請人曾於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105年度司拍字第90號,經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當可從土地謄本知悉系爭土地已有假扣押查封登記之記載,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自承三方公證前即知悉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足見聲請人早已知悉抵押物經他債權人查封登記中,顯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告確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抵押權,係已因發生確定事由而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普通抵押權視之,即於確定事由發生後,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成為僅就確定時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劉良妹、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土地買賣時,有約定由聲請人直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然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此約定之記載,無從認定在本件最高抵押權確定時,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請求給付土地之債權存在。另聲請人提出公證書,主張三方於115年3月27日確認因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至今尚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已遲延而給付不能,相對人並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之土地價金226萬元及遲延賠償金70萬元共計296萬元予聲請人。依此,本件最高抵押權確定後,相對人與第三人劉良妹等買賣契約當事人始於115年3月27日主張給付不能並約定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上開返還已給付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發生確定事由而告確定後所發生之債權,依上說明,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由形式上審查,尚無從明瞭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湳湖 864 54.83 1/1 重測前:興隆404-47地號 2 苗栗縣 頭份市 湳湖 865 233.85 1/1 重測前:興隆404-46地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