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蕭建昌相 對 人 余紹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7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2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向聲請人借款6,44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15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581,3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催告通知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6月18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信義 1015 830.79 102551/0000000 2 苗栗縣 頭份市 信義 1022 773.24 102551/0000000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86 信義段1015、1022地號 後庄里3鄰文林路36巷52弄11號9樓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9層 九層:85.14 合計:85.14 陽台:11.34 1/1 共有部分:信義段494建號、權利範圍2452/100000(含停車位編號法28,權利範圍429/100000,停車位編號法44,權利範圍429/100000) 2 441 信義段1015、1022地號 後庄里3鄰文林路36巷52弄19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9層 一層:5.13 合計:5.13 1/54 共有部分:信義段494建號、權利範圍79/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