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宛儀相 對 人 徐華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2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等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5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因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及分期付款契約書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二紙、分期付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2月2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新東 1222 76.03 1/1 重測前:勝利段2632地號 2 苗栗縣 苗栗市 新東 1223 2.34 1/5 重測前:勝利段2632-1地號附表二: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5月30日 350,000元 未載 未載 2 112年5月30日 175,000元 未載 未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