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83號聲 請 人 林文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孟鉫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所明定。再按抵押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者,其旨在於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實行其抵押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抵押權人倘無法提出與登記之抵押權相符之擔保債權證明文件,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相對人陳孟鉫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票據號碼:CH798308),惟查兩造間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立之普通抵押權,其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為3,6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4年5月15日之金錢借貸,經兩相比對,其金額及債務發生日期,自形式上觀之均不符,無從確認該債權證明文件即為本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故經本院於115年7月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正:「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普通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查本件台端所提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一紙),其債務發生日期、票據金額,均與已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不符,自形式上審查並非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故本件應提出與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債權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擔保債權範圍:民國114年5月15日之金錢借貸均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以供審核」,此項通知並於115年7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聲請人仍僅於115年7月8日陳報其債權證明文件即為上開卷內所附本票,自屬未為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獅潭鄉 獅潭 永興 487-10 4,338 1/1 2 苗栗縣 獅潭鄉 獅潭 永興 487-11 596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