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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林首旗相 對 人 楊李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88萬元、3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8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⑴於111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74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自111年9月1日起至141年9月1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視為全部到期;⑵於111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4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自111年9月1日起至131年9月1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視為全部到期;⑶於111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6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自111年9月1日起至126年9月1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8,144,284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7月6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竹南鎮 大同 894 383.8 1/13 2 苗栗縣 竹南鎮 大同 894-1 15.95 1/17 3 苗栗縣 竹南鎮 大同 894-16 81.24 1/1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864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巷0號 住家用、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 一層:52.11 二層:49.18 三層:44.52 突出物一層:25.72 總面積:171.53 陽台:4.66 1/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