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閎毅即李明韶即李武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需協助女兒照顧孫子,房租漲價,每月支出變多,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再予延長履行期限二年等語。惟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並確定後,於履行相當期間後,聲請展延二年後再開始履行,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兩年在案。
三、是以前情,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已達法定上限二年,依首揭規定,自不得再次聲請延期清償。準此,聲請人再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