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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劉能清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36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

5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撤回,故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相對人撤回,足徵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