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相 對 人 劉家忠
劉家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9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 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05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裁判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15,935元,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618元,嗣更正訴之聲明,其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5,521,725元(計算式:25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1227.05平方公尺=5,521,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47元,另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871元,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58,618元-55,747元=2,871元)。故第一審裁判費以55,747元列計。另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79,180元、地籍謄本查詢費20元、戶籍謄本查詢費3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134,977元(計算式:55,747元+79,180元+20元+30元=134,977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9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