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吳俊毅相 對 人 謝煥文視同相對人 謝崴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謝煥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0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對相對人謝煥文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謝崴丞,爰將其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末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 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迭經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44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謝煥文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2,000元,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更正訴之聲明,其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就第1項為21,000元,第3項為122,468元(計算式:24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18.01每平方公尺=122,468元),是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另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60元,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210元-1,550元=66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550元列計。另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11,450元、證人日旅費792元,於第二審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鑑定費用80,00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96,612元(計算式:1,550元+11,450元+792元+2,820元+80,000元=96,612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謝煥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019元(計算式:96,612元×88%=85,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