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王森輝相 對 人 柳陳桂
柳加源
柳加來
柳昭明
許全德
許淑盈
許茹萍
柳昭雄
柳昭國
柳加珍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4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4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聲請人依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實際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聲請人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143.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聲請人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43.17平方公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4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4,448元(計算式:520X143.17=74,448),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仍以1,500元列計。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地政機關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280元、戶籍謄本195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280元、戶籍謄本195元,總計為12,975元,則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9,342元( 計算式:12,975元×72%=9,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