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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邱益樹相 對 人 陳慧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23,75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3,75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書、相對人115年2月5日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及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南投○○○○○○○○○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