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劉瓊文相 對 人 黃品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1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裁判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負擔方法依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訴訟費用判決)所示為:七、上訴人黃品欣上訴及追加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劉瓊文負擔17%,餘由上訴人黃品欣負擔;八、上訴人劉瓊文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品欣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瓊文負擔71%,餘由被上訴人黃品欣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參酌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後,爰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所述:
㈠、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0元,係在聲請人上訴範圍,故依訴訟費用判決主文第八項,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上訴費用3,480元(相對人原上訴金額為257,186元,已繳裁判費4,140元,惟後於訴訟程序中縮減為217,186元,故縮減部分之裁判費660元應依訴訟費用判決主文第七項所示,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及追加之訴裁判費用5,955元,合計9,435元,該部分應依訴訟費用判決主文第七項,由聲請人負擔17%,經計算後為1,604元(計算式:9,435×17%=1,60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相對人所提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則核非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相對人應於執行程序中聲明求償。
㈡、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上訴費用共計5,625元(已含補繳之裁判費),該部分應依訴訟費用判決主文第八項,由相對人負擔29%(100%-71%=29%),經計算後為1,631元(計算式:5,625×29%=1,63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雙方費用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元(計算式:1,631-1,604=2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