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朱佳雯相 對 人 朱石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裁判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附表一: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8,617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2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合 計 76,817元(均由聲請人於第一審墊付)。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朱石島 2分之1 38,409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