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相 對 人 宜興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春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3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其訴訟費用約定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7元(原為6,440元,已扣除因和解而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4,293元)、墊付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7,380元,合計10,327元,相對人即應依和解筆錄約定向聲請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