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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欣凱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厥焮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厥焮等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67,355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312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而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撤回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而為取回擔保金,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裁定21日之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上開相關裁定、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明屬實,固非無據。惟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聲字第28號案卷及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等之戶籍資料審查結果,本件相對人林厥貽、林森田、林志勇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08年5月17日、113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並未列載渠等之繼承人,故前開裁定並未送達上開已死亡相對人之繼承人及催告渠等行使權利,且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函請聲請人補正而仍未補正,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未合。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填補之事實舉證,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等均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