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為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添琪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