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張麗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沛豐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63號執行)。嗣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17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同一提存事件(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0號)前已聲請本院發還,業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准許在案。是以,聲請人重複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