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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謝葉月蓮視同聲請人 謝福華相 對 人 謝文淵即謝福清之承受訴訟人兼廖美子、謝惠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謝葉月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5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謝葉月蓮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謝福華,爰將其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2,餘由上訴人即視同聲請人謝福華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9,753元、第二審裁判費29,269元、地政規費480元、公館鄉農會手續費4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保險資料手續費500元,合計為60,402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49,530元( 計算式:60,402元×82%=49,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