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葉素娥代 理 人 黃淑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鄧忠興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併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