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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懋勳相 對 人 王淑萍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1,097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7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1,097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命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