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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吳伯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曾提出面額新臺幣2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

供擔保,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完畢,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二、惟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固得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其提出該項聲請時,仍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始能准許。蓋訴訟尚未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情形如何,均屬未定,此時通知其行使權利,顯非適當,且縱為通知,供擔保利益人仍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衡情自無准許此種聲請之必要。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惟該事件中相對人創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之存款、相對人黃全義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之股票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另相對人創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分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存款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80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分配完畢,惟查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之金額業獲分配3,739元,該分配款尚未領取,假扣押執行效力仍存續於該分配款。是相對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故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