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劉瓊文相 對 人 黃品欣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2,814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42,814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6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在案。嗣上開訴訟案件經聲請人上訴後,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