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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吳秉橙相 對 人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謝佳均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2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DA46957、DA46958、DY06087、DY06088),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1號准予提存,嗣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業經本院提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上開裁定所示之提存物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