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博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春芬、王富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春芬、王富源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曾提出新臺幣1,200,000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而為取回擔保金,並聲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7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等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上開各案民事裁定、提存書、本案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固非無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卷及向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分案查詢後,相對人王富源業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1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依法行使其權利,本件聲請人於該案終結或判決確定前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