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彭誠宏相 對 人 郭鳳勤
李基益律師(即孫天送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電子謄本列印費用40元,合計為1,370元,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李基益律師即孫天送之遺產管理人 2/4 685元 2 郭鳳勤 19/40 651元 3 彭誠宏 1/40 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