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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代 理 人 劉浚佑相 對 人 吳振豪即序承汽車美容鍍膜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2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並已聲請本院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