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朱國雄相 對 人 朱晴白
李桂芳(即朱輝彥之承受訴訟人)
朱宜瑾(即朱輝彥之承受訴訟人)
朱宜君(即朱輝彥之承受訴訟人)
朱珉嬅(即朱輝彥之承受訴訟人)
朱幼蘭(即朱輝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桂芳、朱宜瑾、朱宜君、朱珉嬅、朱幼蘭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桂芳、朱宜瑾、朱宜君、朱珉嬅、朱幼蘭各應給付相對人朱晴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晴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裁判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兩造各按如上開判決之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就支出之訴訟費用互為抵銷後,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573元 戶政規費 30元 戶政規費 120元 地政規費 4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7,22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500元 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 40,000元 合 計 76,483元附表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李桂芳 15分之1 5,099元 2 朱宜瑾 15分之1 5,099元 3 朱宜君 15分之1 5,099元 4 朱珉嬅 15分之1 5,099元 5 朱幼蘭 15分之1 5,099元 6 朱晴白 3分之1 25,494元附表三:相對人朱晴白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500元 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 40,000元 合 計 43,500元附表四:聲請人、相對人(朱晴白除外)各應給付相對人朱晴白之訴訟費用額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李桂芳 15分之1 2,900元 2 朱宜瑾 15分之1 2,900元 3 朱宜君 15分之1 2,900元 4 朱珉嬅 15分之1 2,900元 5 朱幼蘭 15分之1 2,900元 6 朱國雄 3分之1 14,500元附表五:相對人朱晴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編號 姓名 互為抵銷後之計算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朱晴白 25,494-14,500 10,9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