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黃建斌即黃瑞明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誠即黃瑞明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吳東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6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2號裁判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黃建斌、黃建誠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吳東豫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吳東豫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18,815元、閱卷費509元、頭份市農會查調費340元、台中銀行查調費400元,合計為120,064元,依上開判決相對人吳東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8,863元( 計算式:120,064元×1%=1,201元,120,064元-1,201元=118,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陳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依上開判決聲請人黃建斌、黃建誠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吳東豫之訴訟費用額為1,203元( 計算式:120,300元×1%=1,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吳東豫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7,66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另就聲請人支出頭份市農會匯費30元部分,係代收單位所收取,此非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不予列計,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