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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陳金松相 對 人 彭黃金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6,252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6,252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8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號裁判確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另已於115年6月11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00012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