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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3

A04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5

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共同收養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關係,收養人A03係被收養人生父A01之妹,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產及所得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姑姑及姑丈,被收養人分別於86年8月3日、00年0月0日出生,均係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並得其生父、生母A02同意,有上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卷可參,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115年7月22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已另行提出於115年7月23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足見被收養人生父母對於本件收養確已同意。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