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15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母A02間之收養關係,固據其提出最新戶籍謄本、A02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惟觀諸上開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無養母A02之姓名,記事欄亦無被A02收養之記載,本院於115年7月23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提出聲請人應前往戶政事務所補登養母A02之姓名,並提出補登後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生父母及同胞兄弟姐妹、A02全體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等文件,上開通知已於115年8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115年7月23日苗院潔家家115司養聲字第36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與A02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續,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