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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賢德

陳輝明

陳呂月女江秀杏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洲公司)之股東,相對人經本院選派為清算人。

一、關於本併案之114年度司字第9號當事人未依本院通知預繳清算費,程序顯不合法謹請法院審酌處理,合先敘明。

二、關於相對人執行業務嚴重違誤,應予解任之具體事實:㈠逾越職權代法院催繳,違背有限責任原則:相對人就任後

無視聲請人經費已到位,竟發函(附件一第19點)向相關本案股東,包含本聲請人催繳「清算費」。查預繳費催辦屬鈞院行政職權,相對人非法院人員卻越俎代庖,甚至使股東產生代墊義務之誤認,「嚴重偏離清算人職權」。

㈡怠於法定檢查職務,無視鑑定程序爭議:按《公司法》第

326條,清算人應即檢查財產行之造冊。聲請人早在相對人於上述發函之前,曾經多次請求鈞院轉達聲請人陳報相關鑑定,查查資產等事其尚未完成,應優先處理;然相對人對此專業職務不聞不問,也不向鈞院陳報職務受阻,卻不忘於隨函向股東催款,顯見其重「清算報酬」而輕「法定職務」。

㈢誘使特定股東繳費、公正性蕩然無存:據聲請人掌握之訊

息;在相對人催繳費用後,上開司字第9號股東間緊隨傳出「清算人願幫忙收回第三人合法建物、高價拍賣公司資產」(附件二)。事後本人即發證函(附件三)。綜觀此訊連結脈絡,極易質疑其間是否以「承諾特定利益」為對價,誘使特定股東補缴規費。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誠信完全破產,實不宜繼續擔任清算人,爰聲請裁定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貳、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剩餘財產之分配利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所謂清算制度係以了結公司之內部及外部所有的法律關係,處分公司所剩餘的財產,遂行公司解散之目的而消滅及法人格的一種程序。公司法第334條明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第84條之規定,公司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的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為訴訟外一切行為權限,而公司法第324條亦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的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在清算程序中係取代原董事所組成的董事會的地位,在清算中公司所從事清算義務範圍內,清算人為代表該公司之法定執行機關。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的負責人,以執行公司的清算事務;清算人與股東會、監察人同為清算中公司的機關,僅該股東會、監察人之職權,處於清算程序中,而限縮其等就清算中的公司在法律上程序目的之以清算事務範圍內為限。具體言之,清算人依現行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與第331條第1項所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替代公司董事會的職責,執行其清算事務,依法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請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之,並即向法院聲報。故清算人為清算中公司之法定代表機關,執行其職務,依法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即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並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除為清算人所明知者外,不列入清算之內,且應分別通知已知之債權人。而於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且清算人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其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者,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而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且其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以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參照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7條、第329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3項之規定自明。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以經同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即得行之。

參、經查:

一、有關興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600股、股東人數8人、聲請人分別持有股數(即編號1-2、4-5號股數合計14,800股)均詳如附表,聲請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股數合計14,800股,持股比例為50%(計算式:14,800股÷29,600股×100%=50%)等情,有興洲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114年度司字第11號第17頁),足認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合先敘明。另本院於115年2月2日裁定

主文為「聲請人(即附表所示編號1-5、7號股東等合計6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即每位聲請人各分擔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院於115年2月23日收訖16萬元、8萬元(以上合計24萬元)。聲請人主觀臆測114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人(即陳錄琳、李文霞)未繳,容有誤會。

二、有關聲請人主張除附表所示「本院之認定欄」所載理由外,另補述如下:

㈠有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任後無視聲請人經費已到位,

竟發函(附件一第19點)向相關本案股東,包含本聲請人催繳『「清算費』,認相對人逾越職權代法院催繳,違背有限責任原則」等情。經查,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再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又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因此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本件公司之清算,因興洲公司無董事為清算人,而經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由本院選派清算人,是本件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公司法第324條) 。而本件清算人行使「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時,自得徵詢各股東預繳執行清算職務之業務支出。故聲請人主張「預繳費催辦屬法院行政職權,相對人非法院人員卻越俎代庖,甚至使股東產生代墊義務之誤認,嚴重偏離清算人職權」等情,容係誤解法律而不可採。

㈡有關聲請人主張「按公司法第326條,清算人應即檢查財

產行之造冊。其早在相對人於上述發函之前,曾經多次請求法院轉達聲請人陳報相關鑑定,查查資產等事其尚

未完成,應優先處理;然相對人對此專業職務不聞不問,也不向法院陳報職務受阻,卻不忘於隨函向股東催款,顯見其重『清算報酬』而輕『法定職務』,認相對人有怠於法定檢查職務,無視鑑定程序爭議」等節。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本件清算人為專業律師,經選派後,於清算程序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自能依其專業知識判斷其於職權範圍檢查公司財產之方法,並非不採納聲請人建議之方法即可逕行認其怠於檢查公司財產。是聲請人此項主張,參酌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亦為聲請人之誤解法律所致。

㈢有關聲請人主張「據其掌握之訊息,在相對人催繳費用

後,上開司字第9號股東間緊隨傳出『清算人願幫忙收回第三人合法建物、高價拍賣公司資產』(附件二)。事後其即發證函(附件三)。綜觀此訊連結脈絡,極易質疑

其間是否以『承諾特定利益』為對價,誘使特定股東補缴規費,而認清算人有誘使特定股東繳費、公正性蕩然無,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誠信完全破產,實不宜繼續擔任清算人」等節。經查,附件二係出自某人所傳訊息「現在想起來跟你講一下,第19點…要先墊付清算費用。我想這樣子清算人比較會願意幫我們的忙,幫我們收回海均,幫我們賣興洲合理價錢」,經核上開文字,僅能證明「書寫者」表達對於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之徵詢問題(十九)「有無股東願先墊付本律師執行清算事務應支出之費用?若有該等金額將視為屬清算費用,日後可優先受償。」所為之意見,並無法證明清算人行使

「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

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有無違反法律侵害股東權益。聲請人主張清算人有「誘使特定股東繳費、公正性蕩然無,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誠信完全破產,實不宜繼續擔任清算人」等節,純屬其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自難據此即認林助信律師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

㈣再查,本件清算人僅處於檢查公司財產階段,尚未依公

司法第326條將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呈報予法院,本院亦無從查核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是否有合於法律形式、有無侵害公司或股東利益,自不得僅依林助信律師上開為檢查公司財產及選與檢查人而發之信函,即認已違反公司法有關不適合清算之規定,除此之外,聲請人復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肆、綜上,聲請人主張林助信律師有附表及前述不適任清算人之事由,均無證據可資為政均無證據可資為證,無從認定林助信律師有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或有害及股東之權利,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等情。從而,本院認無解任林助信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亦無解任後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無從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伍、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解任相對人暨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陸、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編號 股東姓名 持股數 持股起始 1 陳輝明 5,180股 77年12月迄今 2 陳賢德 5,180股 77年12月迄今 3 陳錄琳 5,180股 77年12月迄今 4 陳呂月女 2,220股 77年12月迄今 5 江秀杏 2,220股 77年12月迄今 6 陳蕭碧霞 2,220股 77年12月迄今 7 李文霞 3,700股 107年8月迄今 8 陳晏樞 3,700股 107年8月迄今 聲請人即編號1-2、4-5號股數合計14,800股 合計總股數:29,600股 持股比率:14,800股÷29,600股=0.5編號 清算人所屬事務所函文說明欄所載 聲請人意見 本院之認定 1 說明三:各股東如主張對興洲公司有債權者(例如:代墊公司相關費用或稅捐),請於函到3個月内,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其計算表,向本清算人申報債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僅以文字說明,將不予採認)。 公司逾30年停業,所屬經營文件、會計數據,絕難完整提供清算需索,甚且長期未經結算得之股東承認(資產負債表可稽),提供「文字說明」即為資訊可供清算人調查核實,始可造冊起動清算。但清算人設限「僅以文字說明,將不採認」顯見意圖限制。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之規範。 二、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三、是相關債權債務文件,主張權利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提出可資證明文件予以佐證,清算人之函覆無誤。 2 說明四:股東陳賢德來函主張就已被燒燬之帳冊,請召開股東會為「債務追認」,惟就已不存在之文書,無法為會議之討論事項;另討論「土地分配」,除非興洲公司完全不存在債務,或者該債務債權人同意免除,否則該提議與公司法第84條規定不符。 停業間92.5.23公司重要文資、帳冊被燒毀,事經警局查處立案。清算人怠忽職守不查法院陳報。但「不討論」「沒真實無數據」,如何為清算造冊立基,其「不予承認」顯見清算人立場極度偏頗,其目的顯為特定人士隱匿非法帳務。 理由同上 3 說明七:股東陳賢德來函主張中華路1503號建物為為伊所有或借名登記,事實上為伊所有乙節,本清算人係事後法院所選派,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效力,為兼顧興洲公司、債權人、各股東之利益,倘陳賢德君若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請向法院提出確認訴訟,並持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清算人主張變更興洲公司財產目錄,故依法現階段礙難辦理。 依法,清算人產生不論院派或自選,皆在清算程序決定之後,所以清算範圍日期等事務就是公司以往經營累積。本案攸關公司違法登記「他人建物」,早在清算人就任之前就已具證陳報法院轉達予清算人手執,但說「現階段礙難辦理」。清算人明知此項「他人財產」法院審理中,須暫不列於「財產範圍」但清算人主張「現階段礙難辦理」。而待法院冗長判決,才行變更。明顯拖延以戰、敵對聲請人所為陳報,可為變價。 理由同上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