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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黃郁喬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被 告 羅曉鈴訴訟代理人 戴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市楠梓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其係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遭IG、LINE詐騙,並在苗栗縣匯款至被告帳戶,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5年8月1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35頁)。查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以其遭詐騙而受損新臺幣(下同)65萬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將其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凱斌-Kai-財經萬事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於113年9月間,因遭受IG帳號「寶媽在家帶小孩也能有額外收入」投資詐騙廣告、LINE暱稱「黃品華」投資專員投資介紹等詐騙,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21日至29日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將合計65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即依詐騙集團共犯使用之LINE暱稱「凱斌-Kai-財經萬事通」指示,提領金額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幣幣快」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凱斌-Kai-財經萬事通」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U2777tBXCECMyJTAwykdqA82gE4vbfbj),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生原告發生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二)被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4年度偵字第4147號(下稱114偵414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政府已大力打詐宣導,現今一般人已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犯罪利用,被告並無智能缺陷,卻仍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自有不確定故意。縱認無不確定故意,然其應知悉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竟將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之人,並且為其提領詐欺贓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之行為已足認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前開行為,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係遭詐騙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合計6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保有該65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5萬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指被告之行為,業據臺北地檢以114偵41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客觀上並未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符,且被告係因遭網際網路以假交友詐騙,誤認「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係其男友,致順應其要求,而將系爭帳戶交予「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實難憑此論定被告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成立抽象輕過失之侵權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縱非故意,但仍有過失等語,然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者受騙。同理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領自有帳戶之匯款,亦無不合情理之處,自對於系爭帳戶之匯款係源自他人受詐騙款項一事難以預見。是兩造同屬遭詐騙之被害人,自不能再以事後之見,論及被告應具有之警覺程度,而認定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否則無異檢討同遭詐騙之被害人。則被告主觀上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三)再被告係遭詐騙成員「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以網路愛情詐騙,進而對其產生情感依附、信任關係,始同意配合提領「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向其友人之借款,進而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故難認被告就原告遭他人詐騙,具有可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有何應成立行為關聯共同之情事。

(四)縱認被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然原告本可輕易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或其他網路資訊查證「黃品華」所屬單位是否為合法金融機構,及所謂投資計畫是否經政府核准立案等情。惟原告並未事先查核,便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難免有失審慎,原告於匯款前未予查核,以防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可能,足認其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五)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本件被告並無交付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提領友人「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匯入自有帳戶內之存款,進而直接使用自有帳戶內之款項消費、購買虛擬貨幣進行自有投資一事,主觀上有何認識系爭帳戶可能做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事實存在,否則被告當無可能使自身蒙受高達439萬元之鉅額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可採。

(六)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之被告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認得以請求,惟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為善意受領人,且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七)原告雖以新光銀行提款機畫面,及臨櫃提款時銀行行員會以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或相同功能之文件提醒被告可能涉及犯罪等語。然經新光銀行回覆查無此事,是原告舉證之內容,均無法建構出被告於提款時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而得以成立侵權行為之情事。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6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業據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14偵4147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卷)查明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成員,顯有主觀犯意而為故意犯;如非故意犯,亦係輕率將自身持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匯款,顯然違反一般行為義務,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臺北地檢偵查中提供與「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自113年7月26日至9月14日、同年9月15日至10月4日間之對話紀錄之內容(見系爭偵查卷第263至537、207至329頁),「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與被告之間,本係經由投資業務關係結識,其後「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藉刻意關懷被告,進而與被告交往,以「老公」、「老婆」互稱,對話親密,足徵被告辯稱係與「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為網路上之男女朋友關係,尚非無據。則被告容有可能係遭網路愛情詐騙而身陷其中,主觀上認定其與「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有情感依附、信任關係,係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始同意「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請求,核與常情相符。

3、被告聽從「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指示,自113年8月6日起,陸續以匯款、手機貸款、親友借款、公司預支薪資、保單借款等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打入「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所指示之電子錢包,有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借款明細、被告與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明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償還民間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保單借款紀錄、被告向凱基銀行借款明細等資料為憑(見系爭偵查卷第573至671頁),足認被告本身亦受到高額損失。嗣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因無力再支付對方要求之投資金額20萬元,「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隨即出面表示「你有老公」、「放心我會把事情處理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29頁),被告隨即於113年9月21日,將系爭帳號提供予「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見偵查卷第231頁),該男子隨即回稱「老婆,目前有14萬元對吧,我朋友當月轉帳限額,所以他在想辦法會分比較多筆」(見偵查卷第231頁),惟被告因尚未返回臺北未能及時處理,「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復指示被告「先線上加值9萬元進去幣託」(見偵查卷第233頁)等語,有被告與「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於113年9月21日、22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認其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其網路男友為其向友人之借款,再依其指示處理伊不足之投資款項一節,衡情並非無稽,尚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或預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而仍為詐欺提領款項以製造資金斷點而有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況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其提領款項亦自行為之,益徵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被告亦為本件詐欺之受害者,本身亦經「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詐取439萬元,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借款資料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被告為單身女子,欲透過網路交友認識異性,非無可能因此欠缺防備、警戒之心,遭「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以網路交友詐取感情、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對方說詞,而遭詐騙高達數百萬元,在無法依對方說詞續行投資時誤信對方會幫忙籌款,而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進而依指示操作領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將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係屬明知或有預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所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輕重等,而有所不同。而被告係遭感情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雖非視被告為女朋友,但雙方經常互傳曖昧訊息,並互稱「老公」、「老婆」,足見被告係因對「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產生感情,而基於受曖昧對象所託之想法,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尚非任意將帳戶提供予毫無關係之人。且現今社會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並交往之情形,並非少見,一般人在戀愛關係中,是否能就對方提出之任何要求,均以理性方式分析評估,甚而將幫助對方朋友之事,聯想至有無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實有疑義。況「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於提出借用系爭帳戶之前,即以「老婆,目前有14萬元對吧,我朋友當月轉帳限額,所以他在想辦法會分比較多筆」等話語,使被告對未來產生憧憬,並介紹被告投資,致被告誤信有從中獲利,進而降低被告戒心,在此情況下,尚難認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均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有可能落入詐騙集團之手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再參原告至警局報案時,描述其案情為投資獲利而遭詐騙等情。是原告與被告受騙之情形相仿,原告因相信「黃品華」之人而投資錢財,被告亦因相信朋友而借予朋友帳號,原告於匯款時既未能預見其提領之金錢可能落入詐騙集團之手,被告在遭同一手法詐騙而提供帳戶時,亦應未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有可能落入詐騙集團之手作為犯罪工具之用,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等情,亦不足採。

6、原告雖以臨櫃提款時,銀行行員會提供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且自動提款機周邊亦張貼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之警示標語,是被告於提領系爭款項時,已能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等語。惟經函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被告於提領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時,有無提供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經函覆此筆交易無關懷提問,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5年8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5713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新光銀行於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時,並無關懷提問。又被告係臨櫃提款而非在自動提款機領款,自無從注意自動提款機旁有無張貼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之警示標語,則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7、綜上,被告係因透過網路而結交「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並認「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係其男友,而遭詐騙439萬元,且因其後無法續行投資時,誤信對方說詞,而依其指示提供系爭帳號,並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其主觀上並無與「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亦無違反一般行為義務而有過失,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

(三)原告再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稱係遭受IG帳號「寶媽在家帶小孩也能有額外收入」、「LINE」暱稱「黃品華」之詐騙,而依其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被告其後依「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指示,將款項領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如前述。是原告係為履行其與該自稱「寶媽在家帶小孩也能有額外收入」、「黃品華」之人之約定,而依其等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合計65萬元匯至被告所設系爭帳戶,其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原告與該自稱「寶媽在家帶小孩也能有額外收入」、「黃品華」之人間之投資行為縱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自稱「寶媽在家帶小孩也能有額外收入」、「黃品華」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領取人)主張。

2、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遭詐騙之65萬元。惟查:

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有何異常之處,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有所認識;況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前,未接獲通知有系爭款項入戶或為爭議款,其於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27日經人分次轉出款項合計240,490元,已逾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參照)。⑵被告係因受「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之感情詐騙,

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且被告並不知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65萬元,係原告遭詐騙而匯入,已如前述,即被告並不知其受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已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指示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亦如前述,且系爭帳戶其內僅餘143元,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原告對此部分亦未為爭執。顯見被告確已依「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指示將附表所示之6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其指示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65萬元之利益已不存在,依前揭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免負返還責任。

3、綜上,原告(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自稱「寶媽在家帶小孩也能有額外收入」、「黃品華」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領取人)主張。縱認可得主張,然被告於原告將6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已將原告匯入之款項依「凱斌-Kai-財經萬事通」之男子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免負返還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1 113年9月間,因遭受IG帳號「寶媽在家帶小孩也能有額外收入」投資詐騙廣告、LINE暱稱「黃品華」投資專員投資介紹等詐騙 113年9月21日 上午10時40分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80,000元 2 113年9月21日 上午11時19分 劉家宏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 113年9月21日 上午11時28分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4 113年9月21日 下午3時21分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5 113年9月21日 下午3時22分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0,000元 6 113年9月23日 下午9時40分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0,000元 7 113年9月23日 下午9時41分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8 113年9月23日 下午9時45分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9 113年9月23日 下午9時49分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0 113年9月23日 下午9時57分 劉仁寬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 113年9月23日 下午10時 劉家宏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2 113年9月23日 下午10時05分 劉家宏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3 113年9月29日 中午12時35分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4 113年9月29日 中午12時42分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5 113年9月29日 下午1時08分 劉仁寬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6 113年9月29日 下午1時14分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7 113年9月29日 下午1時52分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8 113年9月29日 下午1時52分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合計 650,000元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