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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張麗貞被 告 洪維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抱抱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款並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掩飾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以獲利,而促使原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並與「新天幣所」約定114年6月21日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與原告約定後,則由「抱抱龍」指示被告前往收款,被告果依指示於約定之該日12時43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號(苗栗市玉清宮)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得手後再依「抱抱龍」之指示前往後龍鎮高鐵三路268號高速鐵路苗栗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原告無法取回投資,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經查,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金額及自114年6月22日起算之利息,於本院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0 元,及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依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