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謝美慧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被 告 郭子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就訴之聲明僅記載「㈠被告應詐騙投資被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金額未具體、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759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記載不全之瑕疵,且補正裁定已於115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15年1月5日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原告卻至今未補正,此有115年3月13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15年3月13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附卷可佐。綜上,本件因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瑕疵,且未遵期補正,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