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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張凱雁被 告 陸宜美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原附民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楊子健」、「林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佯稱為公司專員以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組織內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前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投資款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4年5月30日再與暱稱「U世代交易貨幣」約定於114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交付投資款。本件詐欺集團與原告約定後,即指示被告前往向原告收款,被告果依指示於同日17時47分,在前述便利商店旁巷子內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被告收取後則向「楊子健」回報,本件詐欺集團則以形式轉付等值之虛擬貨幣予原告,原告再依「王鳴裕」之指示轉幣至「王鳴裕」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收取後再依「楊子健」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楊子健」指定地點以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則獲有2000元之報酬。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該刑事案件我沒有上訴,已經確定。我在上開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都有認罪,但我沒有能力償還,錢也不是我拿走的,我只是拿到幾千元而已,也都繳回去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之調查筆錄、被告到達面交地點之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明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第15至38、69至99頁)。再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刑事卷第45、60頁)。並於本院陳稱:對於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確有充當車手向原告收取600,000元,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錢不是我拿走的,我只有拿到幾千元而已,也都繳回去了等語。惟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充當車手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依前開說明,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雖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然此係因刑事判決所致,並不能因此而減免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1日(見原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已於115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