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蔡佳慧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9號假扣押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9號假扣押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雖就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確定。異議人迄今未補正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異議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