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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揚琴相 對 人 黃慶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金融機構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五六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號,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吳國棟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而由訴外人吳春蘭為連帶保證人,經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定期催告吳國棟及吳春蘭還款,仍未獲清償。苗栗縣○○鄉○○○○○○000○○○○○○000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吳春蘭聲請強制執行。詎料,吳春蘭明知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卻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23日贈與相對人,並於同年10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聲請人於114年6月2日,依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人代債務人清償之規定,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清償系爭債務,並與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使聲請人取得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對吳國棟、吳春蘭等人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從而,吳春蘭與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系爭債權,雖聲請人已對吳春蘭及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鈞院115年度訴字第291號),請求撤銷吳春蘭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予以塗銷,而回復於吳春蘭所有。然系爭房地既已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則得隨時將系爭房地移轉、讓與、設定抵押、信託、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此聲請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吳春蘭應清償系爭債務,卻未為清償,而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害及聲請人之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095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院卷第15至32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現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此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系爭房地即有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為移轉等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暫時無法買賣等處分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房地於苗栗縣後龍鎮農會貸款之金額為360萬元,此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1至25頁),推估系爭房地價值至少為360萬元,本件請求返還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據以推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08萬元(計算式:3,600,000×5%×6=1,080,000),故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08萬元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