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賢德
泰洲木業製材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賢德
江秀杏相 對 人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3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故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後龍鎮頂東段(以下段別省略)734、740、741、742、743、744、745、746、747、748、749等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始所有人,系爭土地自始登記為聲請人陳賢德個人所有,相對人公司成立前,陳賢德本於創辦人地位,聲請將系爭土地由農地轉為工業用地,後陳賢德應自己家族公司成立、融資經營,而將土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國稅局核發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記載借方土地貸方空白,已清楚說明相對人僅為融資經營,從無出資購入土地。聲請人循土地地政資料、異動索引進行實質勾稽與追查轉化,已精確釐清聲請人產權面積與現今地號之面積佔比為8.78%,該土地自合併以後至今均為聲請人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延續。因相對人解散,借名登記法律基礎已不復存在,聲請人行使終止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本院准許塗銷系爭土地不法登記,將所有權返還為聲請人所有。為防相對人錯誤變賣系爭土地,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請求本院准予假處分。
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734、740、741、742、743、745地號土地於74年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744地號土地於74年3月19日即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空白,746、747、748、749地號土地於之77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115年度訴字第373號卷第195至205頁)。聲請人所提手抄登記簿謄本、工業用地證明、工廠變更設立許可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地籍圖謄本等,均不足以釋明系爭土地現況係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處分,則聲請人就「請求原因」之釋明不足。從而,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