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謝政光相 對 人 謝秀蓉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聲請人原念及親屬關係而忍受相對人居住系爭房屋,惟被告已成年,與同住家人相處不睦,聲請人及其餘家屬迄今已無法忍受,聲請人身為家長乃依民法第1128規定令已成年之家屬即相對人由家分離,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受有新臺幣(下同)98,440元之月租金、水、電及瓦斯、通話費等費用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相對人未賠償系爭損害而受有不當得利,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相對人迄未遷出及給付,爰聲請於兩造上開遷讓房屋、不當得利之訴訟期間假扣押相對人金融機構之存款,以避免相對人脫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遷讓房屋、就系爭損害應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存證信函、113年1月至114年12月之水、電、瓦斯費用出入帳目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通話明細清單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通知相對人給付之存證信函為據,但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僅足認相對人有債務未清償、經催討未果之節,然縱使相對人有積欠債務逾期未清償之事實,亦不能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況聲請人於簡易訴訟狀亦自陳「相對人月領國民年金補助款,且其金融機構領有存款利息,有相當收入」,更難認本件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意旨所述債權。是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