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育菱相 對 人 陳宗隆(即生光機車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5年度苗小字第44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宗隆(即生光機車行)於民國110年7月22日邀同相對人陳宗隆簽立保證書,保證陳宗隆(即生光機車行)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限額負全部償付責任。嗣於同年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自115年3月11日起未依約攤付本息,尚欠本金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接招領逾期後退回,去電多次亦告知非本人,且相對人已於110年9月10日登記歇業,顯明賴債不還、避不見面或逃匿無蹤。若不現在扣押相對人財產,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如認聲請人之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陸債券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其主張相對人迄今積欠聲請人債務,業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函以釋明之,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然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之電催紀錄僅足認定聲請人有向相對人催討債務、該電話現非相對人使用等情,尚不得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再者,依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相對人自110年至115年3月10日止,均依約清償約定之借款本息,足見相對人並非全未清償。且相對人歇業時點為110年9月10日,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為憑,該時點遠早於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點即115年,自無從憑此推認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等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其他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之證據,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尚無所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芳